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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我国快运速递产业发展迅速,目前已经在我国东部地区形成了以沿海大城市群为中心的4大区域性快运速递圈。同时这4大快运速递圈又以滚动式、递进式的扇面辐射,带动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发展。部分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已经成为区域性快运速递产业发展中心,而且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以基本交通运输干线为基础的若干快运速递通道,使我国快运快递业的点——轴——面系统初呈雏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社会分工更加专业化,促使企业从原来的产品竞争发展为低成本高服务竞争,由此第三方物流应用而生。第三方物流企业因其更专业化,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已然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趋势和方向。近几年,我国的第三方物流市场正以每年16%-25%的速度增长。第三方物流作为一种新的物流运输形式,能够有效的提高物资流通效率、节省仓储运输等物流费用,已经受到业界的普遍重视。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尚处在发展阶段,大多数企业只能提供运输,仓储等一般性的服务,很少有企业能够提供国际流行的物流网络设计、预测、订货管理、存货管理等物流服务。新亚欧大陆桥在中国境内经过陇海、兰新两大铁路干线,全长km。它在徐洲、
郑州、洛阳、宝鸡、兰州分别与我国京沪、京广、焦柳、宝成、包兰等重要铁路干线相连
,具有广阔的腹地(如图所示)。新亚欧大陆桥于年正式运营。至此,亚大地区运往
欧洲、中近东地区的货物可经海运至中国连云港上桥,出中国西部边境站阿拉山口后,进
入哈萨克斯但国境内边境站德鲁日巴换装,经独联体铁路运至其边境站、港,再通过铁路
、公路、海运继运至西欧、东欧、北欧和中近东各国。而欧洲、中近东各国运往亚大地区
的货物,则可经独联体铁路进入中国西部边境站阿拉山口换装,经中国铁路运至连云港后
,再转船继运至日本、韩国、香港、台湾和菲律宾、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和地区低价接单,盗货转运有些物流公司以超低运费吸引发货人,在没有签署相关合同的情况下将货物拉走;中途物流公司又将货物转给另一家物流公司并签署货到付款协议。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第二家物流公司联系取货人取货同时需支付运费,此时会发现货物不全,但首次承运方已联系不上。由于没有任何证明或合同文件,所以发货人只能再次支付运费和承担物品的损失。《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那么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如何做到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首先,限制赔偿责任的文字要用比其他文字大号的字体,对文字加粗体,文字颜色加黑或套红,对文字加下划线等区别与其他文字的格式处理。
其次,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下面增加托运人签名栏,证明托运人已阅读知悉理解文字内容并接受此条款的约定。托运单上只有文字突出,没有托运人签名,是不能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托运单上有托运人签名,但限制赔偿字体不突出,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文字突出和签名两者是必须同时要求,才能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
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托运人没有注意到运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托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并可以获得法院支持,承运人将面临按照实际货损赔偿的风险。《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这里认定无效应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承运人未履行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说明义务;
第二,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具有四十条的无效情形之一。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无效,如果只有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不具有无效情形之一,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能将托运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前面已阐述,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每个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一样,每个法官的理解也不一样,同一个法官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不同政策下的理解更不一样,限制赔偿责任条款被认定为具有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并非不可能的事。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一旦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承运人将面临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风险。
托运人同为物流企业是否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说明义务托运人同为物流企业,按照行业惯例,对托运单的限责条款是明知的,对声明价值的运输和不声明价值的运输、对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承运人承担的风险是明知的。按照商业惯例、行业惯例,是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说明义务,就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处理也是不一样的。不支持免除承运人说明义务的观点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托运人为货物运输企业时承运人可以免除限责赔偿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承运人主张托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企业对限价赔偿责任条款应当知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观点至少存在以下偏颇,
其一,以法无明文规定的理由忽略了商业惯例、行业惯例,托运人本身是运输企业时,同时也是格式运单的提供者,往往自身的托运单上也印有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对托运人、承运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
其二,在刑法中,明知是很多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明知对犯罪的定性和量刑都是非常重要的,作为承运人时要求托运人要声明价值,要参加保险运输,但自己作为托运人时明知承运人有这样的要求却放弃声明价值,放弃参加保险运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托运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确认。
其三,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多次向同一家保险人购买同一种保险,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免赔条款是知悉的从而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被有些法院支持,与之相比较,托运人为运输企业时更应认定为对限制赔偿条款是知悉的。
四,运输企业为托运人时,一般都是第二层以上的运输关系,在第一层运输关系中,托运人运输时向第一承运人声明了价值,交纳了保险费,第一承运人再转委托下家承运人,在第一层运输关系中,第一承运人收取了保险费后向保险公司投保,已经将运输的风险转移,再委托给下家承运人时,选择了不参保运输,如果这时向下家承运人再交纳保险费,其实是对同一财产重复保险,是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第一承运人转委托时选择不参保运输应当认定为是对其权利义务的确认,自愿选择不参保运输,发生货损后又按照参保运输的标准主张索赔,这对下家承运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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